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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號

乙OO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OO共同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OO等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

二、經查,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花蓮縣富里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因聲請人均未成年,父親去世,母親行使其等親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另聲請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堪認就無資力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