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鄧OO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相 對 人 張OO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13號(即113年度婚字第29號、113年度婚字第44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張OO,因兩造感情不睦,聲請人業已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13號、113年度婚字第29號),詎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並灌輸子女敵視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協助會面,亦未改善情狀。考量子女目前年幼,正需父母親悉心呵護,不能因父母間衝突而影響子女享有親倫照護之權利,且親情維繫中斷,顯不利子女健全成長。為此,請求核發暫時處分,於上開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酌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子女出境、遷移戶籍及轉學等事宜,應經聲請人同意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否認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亦無所謂灌輸子女敵視聲請人及其家屬之情,子女如果同意會面,伊以開放態度進行會面交往,但要尊重子女意見,子女目前排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希望以漸進方式進行。且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與子女有2次會面交往,爾後亦會依循繼續進行,並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7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張OO,聲請人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等(112年度家調字第213號、113年度婚字第29號),相對人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等(113年度婚字第44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又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經相對人、本院家事調查官、兩造友人協助,聲請人及其家屬先後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兩造友人住處,與子女會面交往,但因子女「意願」而未能維持繼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訴訟案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請求核發暫時處分,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者厥為:本件聲請有無急迫性?能否因子女「意願」而拒絕或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茲分述如下。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者,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之職分負擔,且不因父母分居或離婚而影響。未同住之父母為履行其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如無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自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以履行其義務。又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一方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使子女享受親情照拂,更是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同住方亦可藉會面交往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子女之妥適保護教養。此外,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權之主體,通常為未與子女同住一方,其目的係在積極維繫子女與未同住方間之親子情誼,而非消極限制未同住方與子女之互動僅能侷限於特定時間、地點,更非剝奪子女主動親近、接觸、聯繫未同住之父親或母親。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履行其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使子女享受親情照拂,適當進行會面交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查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即未能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對於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全發展等事項,不能獲取充足相關資訊,以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亦無法監督子女在同住方是否受到妥適照顧,而子女隨時間成長且不可逆,參照兩造主張聲請人過往會面交往情事、本案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尤其是關於子女目前身心議題部分),為子女最佳利益,認有急迫情事,已具核發暫時處分之原因與必要。
六、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這句話,不等於什麼都讓未成年子女決定的意思(援自士林112家暫33)㈠即便是15、16歲的孩子,法院也不會以他們說了算來進行審
理或裁判,將所有的事情都推由小孩來決定,看似尊重孩子的意願,其實恐怕只是將責任推給孩子(大人的紛爭竟然要小孩來決定、定奪,成熟的大人不會將決定的責任推給孩子),孩子在這樣的看似自我決定的場合所受的壓力,難免會受有相當的苦楚與留下陰影。
㈡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
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參酌心理學研究指出,經回溯訪查研究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親離婚事件,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無監護權(或未同住方)的父母親接觸、相處、會面交往;未與無監護權(或未同住方)的他方父母親會面交往的未成年子女,強烈感覺到遭受「遺棄」之痛苦等(參見洪遠亮,簡析會面交往的離間現象及司法因應之道,法學新論第21期,99年4月,第53至54頁)。
㈢如果將責任丟給未成年子女決定,卻沒有相因應的措施,除
了可能會再請兩造完成更多時數的親職教育外,亦有可能會遭到不利益的認定(本案裁判審酌事項),請務必注意。舉例而言,如果孩子說不要讀書、不寫作業、不要上學、感冒不看醫生、不吃藥等,兩造也會完完全全依孩子的意願,而沒有任何的溝通、教導與保護嗎?孩子如果不想看爸爸、媽媽,或完全不願意與父母對話,這並非是一般家庭會有的普遍現象,父母應及早透過各種資源及管道,去了解背後的成因(父母間之任何衝突均與子女無關,何需加諸子女身上?),或是尋求如親子門診、諮商輔導等來改善,而不是一句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丟給未成年子女或法院,就認為自己不用對未成年子女所表現出來的言行負責,並認為自己什麼都不用做,因為未成年子女講了算數,此種想法作為恐怕才是對未成年子女不負責任。
㈣如上,參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年僅9歲之幼童,欠缺相當
之事理辨識及自我照顧能力,尚不能以其所謂之「意願」即拒絕或限制聲請人會面交往。又所謂尊重子女的意願,不是什麼都讓子女決定,父母應共同擔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協助輔佐子女平安成長並健全身心。再者,「子女之意願」僅是酌定親權審酌事項一部分(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其餘關於子女健康(含心理健康)、人格發展、父母保護教養態度、是否妨礙他方行使親權(含消極未促進子女會面交往)等,亦是法院在本案酌定親權時更為重要審酌事項,即不能因子女「意願」而拒絕或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
七、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兩造主張,及子女與聲請人長期未共同生活,會面交往宜採漸進方式為之,如附表所示分二階段進行。兼衡子女目前身心狀態(詳見社工訪視報告等)、子女年齡(9歲)、就學狀況(國民小學)、生活作息、兩造住居位置(均在花蓮玉里)、本案審理期間等情,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八、本件雖未完全依聲請人主張的內容核發暫時處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張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㈠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含)止。
㈡本階段進行8次會面交往(7/12、7/19、7/26、8/2、8/9、8/16、8/23、8/30)。
㈢每週的週五下午2時至5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
本院法庭大樓二樓(溫馨訊問室等)㈣接送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人或其
親友偕同子女到場,會面交往結束後,由聲請人或其親友偕同子女返回目前住處(8/30除外)。8/30會面交往結束後,由聲請人或其親友偕同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進行第二階段會面交往。
㈤兩造均應遵從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所指派人員的指示進行會面
交往(包括但不限院內外其他場所、會面時間、參與人員等),並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將歷次會面交往情形,書面陳報本案審理法官參酌。
二、第二階段㈠期間: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9
號、113年度婚字第44號關於酌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之日。
㈡自113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30日,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子女與聲請人同住。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子女與相對人同住。
依此類推,即兩造按月各自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㈢接送方式:按月照顧期間之末日下午5時,由非主要照顧者
至子女住處接回(如9/30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處接回子女,10/31由聲請人至相對人處接回子女,依此類推)。
㈣兩造均得將會面交往情形,以書狀陳報本案審理法官參酌。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非主要照顧者(未與子女同住一方)在不影響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四、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對造,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任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參、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四、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五、訴訟是一時的,如果兩造難以理性平和溝通,受害最大的還是孩子。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不僅是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亦是落實子女最佳利益的展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