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羅馬可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司繼字第46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抗告人已於民國92年5月8日完成刊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且無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因抗告人之機構編制人員有限,代管遺產甚多,無法經常指派專人看管;且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要求移交標的為土地者,應由抗告人釐清有無他人使用及使用權源,如遭無權占用,並應由抗告人排除占用,再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繼承人目前無現金遺產,無法繳納地價稅及支付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基於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新北市○○段000○0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清償土地稅賦及支付管理遺產費用,如有賸餘,則解繳國庫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五、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85條、第117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同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遺產管理人如已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命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既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遺產即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蓋民法第1185條規定之歸屬國庫,係在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之情形下,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依法律發生當然歸屬國庫之效果,無待當事人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7號裁定、85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遺產管理人在公示催告期滿後之移交,僅係形式上辦理登記或事實上交付、占有移轉等行為,該遺產之所有權已經於公告期間屆滿時當然移轉國庫(法務部108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00180號函文亦同此見解)。故在公告期間屆滿後所生之地價稅費,不能認為係保管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係應由遺產最後歸屬者(即國庫)負擔之,遺產管理人自無須為上開稅費而變賣遺產(內政部95年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889號函亦同此見解)。故遺產管理人在完成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時,於公告期間屆滿時,遺產即發生當然歸屬國庫。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此有何相反之會議結論,均與法律牴觸,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抗告人亦不得執此主張其有處分遺產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個人資料、除戶謄本、列管土地明細、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92號裁定書及新聞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不動產謄本、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本件公示催告於92年5月8日刊登,並於93年7月7日公示催告期滿,此有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92號裁定、中央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在卷可查。故於公示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3年7月8日起,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已當然歸屬國庫,其後所生之地價稅,自最終亦應歸屬於國庫負擔,已如前述。至於抗告人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10月3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00294990號函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會議記錄結論,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要求抗告人應查明土地是否經他人使用及使用權源,如經無權占用並應排除占用等語,均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已如前述。況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所有權已經於公示催告期滿時移轉國庫,遺產管理人又如何排除無權占用,實匪夷所思。是抗告人與國有財產署之糾紛,應另循有關程序處理,均與本件案件無涉。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已於93年7月8日歸屬國庫,此後所生之地價稅費均非遺產之一部,亦非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終應歸屬於國庫負擔,抗告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況本件遺產既已歸屬國庫,亦已無從由抗告人聲請予以處分,併此敘明。
五、故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依法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