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繼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鎮○○0號)於民國111年5月7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5月7日死亡,抗告人為丙○○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已逾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展期間,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應係訓示規定,原裁定解為強制規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無異於懲罰有意積極清算被繼承人債務之抗告人,對抗告人顯不公平,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無保障,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丙○○已於111年5月7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印鑑證明、遺產清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雖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向原審陳報遺產清冊,固已逾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惟依據前揭條文與說明,繼承人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本即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不因繼承人是否逾期陳報遺產清冊而生影響,況繼承人主動陳報遺產清冊,既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受償,亦免去渠等將來需另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所造成之司法資源耗費,故本院因認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性質應解為訓示期間之規定。從而,抗告人雖逾期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仍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