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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甲OO等人與被告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原案號: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7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為甲OO之債權人,為確認甲OO有無因繼承取得財產,藉以強制執行或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見112年4月7日民事聲請閱卷狀2份)。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0號、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甲OO之債權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轉讓證明書等件為證,但僅能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當事人間,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