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己○○代 理 人 庚○○相 對 人 乙○○
丁○○
戊○○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聲請人生命終止之日止。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我們母親,但自小棄養相對人,約自相對人甲○○就讀小學二、三年級時即離家未歸,未曾扶養相對人,此後亦近乎未曾探視,相對人均由祖母扶養成長。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命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年逾61歲,罹有妄想
症與疑似失智症,此有戶籍謄本、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自民國109年迄今均無收入與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故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堪認定。
㈡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均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
所不否認,且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叔叔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相對人父親辛○○的弟弟,我對相對人的母親即聲請人只有一點點印象,聲請人在相對人很小的時候就離開了,那時我也才十幾歲。我當兵回來之後,就剩我母親在帶相對人,再也沒有看過聲請人,也沒有聽過聲請人有給付扶養費,據我所知相對人都是我母親帶大的。聲請人沒有扶養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㈢故本院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認已足認聲請人確實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自69年7月30日與林子盛離婚並離家後,即未曾再對相對人盡扶養之義務。而69年7月30日時相對人甲○○、乙○○、丁○○、戊○○分別僅10歲、7歲、5歲、3歲,聲請人自此即未盡人母之責,罕有探視,亦未提供扶養之費用,實難認其曾盡責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核此情狀,足認其情節應屬重大,若仍須相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義務,實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部分,應為無理由。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