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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本院改定未成子女乙○○之親權由其獨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則聲請改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丙○○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任之,惟離婚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十分不順,經常變更會面交往之地點與內容,且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點位於臺南市,丙○○卻稱居住於花蓮縣以阻礙甲○○與未成年子女交往,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欠缺親職能力,應改由甲○○單獨任親權人,未任親權人之丙○○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丙○○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限縮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確定由甲○○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0509元與聲請人,如遲誤1期,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對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丙○○聲請意旨及甲○○之答辯意旨略以:甲○○多次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若依照兩造協議離婚之約定即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9時,均由甲○○至丙○○住處接返未成年子女,恐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故有縮短會面交往次數、時間、接返地點之必要;又本件經社工訪視,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狀況可,未成年子女與丙○○互動關係佳,身心發展尚可,能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情緒語言等,足認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照顧不周之情事,且丙○○因故需不定期返回南部地區,惟其與未成年子女確實居住於花蓮縣,而丙○○前遭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內心之創傷及對甲○○之信賴本需時修復,本件經法院協助下,兩造於112年8月起均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可證丙○○已逐步改變其態度,調整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以促成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自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等語。對甲○○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之感情滋潤,惟倘會面交往已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仍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5月11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任之,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9時,甲○○得至丙○○住處載未成年子女,結束探視由甲○○載回丙○○住處等情,有兩願離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78號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離婚後,甲○○對於丙○○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曾

於會面交往時,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110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裁定存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親聲卷[下稱南院家親聲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7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甲○○於離婚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則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能順利,實負有一定責任,非可單方歸責於丙○○,難僅據會面交往不順即遽認丙○○為不友善父母,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並不明確,如丙○○有偕未成年子女至外縣市定居之需求時,會面交往之履行即產生困難,是該協議關於會面交往之約定確有變更之必要。

㈢本件前經囑託訪視調查,據覆略以:

⒈甲○○與其父母同住,親屬間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可為替代

照顧人力,經濟狀況無虞,且甲○○工作時間規律、休假週期穩定,於兩造離婚後皆依離婚協議及丙○○指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之態度積極,其租賃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安全條件均妥適,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與責任,能盡養育之責,了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尚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能滿足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認甲○○於健康、經濟能力、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願履行親職,可承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與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家庭生活環境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司非調卷[下稱南院調解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⒉丙○○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了解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需求與情緒語言等,經濟狀況正常,丙○○之女性友人作為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未成年子女對訪視人員之態度友善、開放,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無疏忽照顧或過度管教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對丙○○有某種程度之依賴,身心靈發展尚可,經觀察丙○○無其他可能影響親職能力之重要特殊事項,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狀況可,以不變動現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南院調解卷第125頁至第133頁)。

⒊依上開訪視結果,認兩造之健康、經濟、照護意願及能力均備,且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均無不利之行為。

㈣又本院為明瞭甲○○所述兩造會面交往衝突情形,再命家事調查官前往調查,據覆略以:

⒈兩造工作經濟條件、住所環境、身體健康情形皆可,惟丙○

○實際住居所與工作變動性較高,甲○○之非正式支持體系較佳;兩造於離婚後,因丙○○工作、住居所變動導致會面交往安排困難,且對其實際工作、住居所、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照護情形無法真實評估,甲○○之工作、時間、住居所及家庭支持則較為穩定。兩造年齡、健康、經濟、親職能力皆可,並有相當親屬支持體系,不論由何方照顧未成年子女均可獲良好照顧,惟就會面交往試行結果,可認若由丙○○指定之人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可有效降低未成年子女交接時之情緒反應與兩造互動之衝突等語,有112年7月19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41號卷第141頁至第160頁)。

⒉嗣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兩造會面交往由丙○○指定之人

代為交接,會面交往之交接無衝突,惟未成年子女在丙○○面前明顯較拘謹、無親睦互動,用字遣詞成人化,在甲○○面前則肢體動作較多、較為自然且開心,經調查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4月至12月間,日常生活主要居住地為臺南地區,丙○○位於花蓮之住居所幾次轉換皆像短期日租場所供出差居住使用,非實際住居所,約定訪視調查期間,均無接觸其他親友支持體系,工作安排較無固定性,無法明瞭日常生活安排,訪視甲○○期間則可見未成年子女住所固定、家庭成員皆主動接受訪視並可如實陳述照顧計畫;兩造離婚協議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理應有彈性討論空間,惟丙○○聚焦過往親密關係衝突事件,強調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提出限縮會面交往方案或強力要求依照離婚協議進行,損及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之權益,不符友善合作父母原則,且未成年子女於丙○○照護期間就學與住所地更換頻率高,自兩造離婚後已更換5家幼兒園,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安排,另未成年子女與丙○○互動時情緒激發程度高,有明顯陳述意見受指導情形,特別於本件暫時處分裁定後,未成年子女對家事調查官出現敵意與不實指控,對比未成年子女於甲○○互動之關係,兩造給未成年子女之情緒與壓力訊息顯有落差,而未成年子女對甲○○及祖父母之互動關係亦佳,基此認丙○○非友善父母、生活變動性高且情緒控制不利於良好親子依附關係建立,建議改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宜等語,則有113年3月5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41號卷第255頁至第289頁)。

⒊依上開調查結果,足認丙○○實際住居所不明,且工作及住

居所之變動性較高、非支持性系統略為不足,其餘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則與甲○○相比並無明顯優劣之分,惟隨本件調查、試行會面交往之進行,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護明顯產生劣勢,其非友善父母之情況增加,整體而言,甲○○即較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㈤本件丙○○主張其實際住所為花蓮乙節,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外送app、社群軟體截圖、花蓮縣幼兒園繳費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生活與學習評量表、發票為證(見南院家親聲卷第117頁至第141頁,本院41號卷第317頁至第354頁、第359頁至第367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丙○○與未成年子女有於花蓮生活,是否係長期、穩定之主要生活圈則仍屬不明,且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丙○○住居所、未成年子女、就學地點之調查結果,及丙○○自陳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而多有往返西部之情事,綜合上情,確難認丙○○與未成年子女長期、穩定居住於花蓮。惟查,丙○○原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於離婚後仍有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乏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是丙○○變更乃至於隱匿其住居所、欲減少與甲○○之接觸,仍屬情有可原,此舉固同時損及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之權益,然在本院介入之情況下,丙○○確實能透過第三人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及在法院明定之時間、地點、方式之下,順利完成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等情,亦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陳稱:2次開庭間之會面交往並無問題等語自明(見本院41號卷第296頁),是足認丙○○實質上仍有能力調整其心態,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穩定會面交往。

㈥末查,丙○○於本院調查期間有情緒過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惟觀諸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丙○○係恐失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有上述反應,如此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然此外在因素顯可藉由法院明定明確之會面交往規範與透過第三人協助之方式以排除,亦即在有明確之會面交往規範與透過第三人協助之情形下,丙○○能確保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係在安全之情況下與甲○○互動,則丙○○即無情緒過激、企圖指導未成年子女之舉動。而上開影響丙○○之外在因素,甲○○亦須承擔責任,業如前述,則既有其他手段可排除外在因素以減低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良影響之情事,即不應採取直接變動親權人、徹底改變未成年子女原先生活環境及依附對象之方式來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否則亦係以此變動方式變相懲罰未成年子女。是以本件考量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係屬短暫、可改善之狀況,尚難認丙○○即不適任親權人,改定親權人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甲○○之聲請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再考量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居住所、就學之穩定性本應承擔更多責任,及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家事調查官之建議等,變更會面交往內容,甲○○改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又本院雖未依丙○○原提方案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於行使親權、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業上需求,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甲○○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丙○○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兩造仍得另為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甲○○得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均併為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附表:

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週六上午9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大橋派出所)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第三個星期日下午2時,送未成年子女回大橋派出所,由丙○○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一年級至未成年子女滿14歲前:㈠甲○○或其指定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週六上午9時,至大橋派出

所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翌日下午3時,送未成年子女回大橋派出所,由丙○○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㈡寒假期間甲○○或其指定之人得於寒假第四日上午9時,至大橋

派出所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寒假第十四日下午3時,送未成年子女回大橋派出所,由丙○○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㈢暑假期間甲○○或其指定之人得於暑假第四日上午9時,至大橋

派出所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暑假第三十四日下午3時,送未成年子女回大橋派出所,由丙○○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㈣農曆年之民國奇數年,甲○○或其指定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

時,至大橋派出所接未成年子女同住,如農曆大年初五已逾甲○○上述寒假會面交往期間,即應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3時,送未成年子女回大橋派出所,由丙○○或其指定之人接回;如農曆大年初五尚在甲○○上述寒假會面交往期間,則於寒假第十四日下午3時,送未成年子女回大橋派出所,由丙○○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㈤農曆年之民國偶數年如遇甲○○上述寒假會面交往期間,丙○○

或其指定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橋派出所接未成年子女同住,如農曆大年初五尚在甲○○上述寒假會面交往期間,丙○○或其指定之人應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3時,送未成年子女回大橋派出所,由甲○○或其指定之人接回同住,於寒假第十四日下午3時,送未成年子女回大橋派出所,由丙○○或其指定之人接回。

三、兩造或其指定之人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接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或其他必要物品。

四、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時間。甲○○若於探視日遲逾1小時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五、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之交往。

六、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與甲○○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七、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八、為促進會面交往並穩定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兩造不得在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進行全程之錄音錄影,兩造亦不得對對造有負面言詞或舉止,且應勸阻同行親友可能影響會面交往之行為。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