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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戊○○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整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106年9月19日生,身分整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父,相對人為乙○○、丙○○之生母、聲請人之女。乙○○、丙○○之父己○○於112年1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因另有家庭,長期在外縣市工作,聲請人目前為乙○○、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平時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薄弱,目前生活環境亦無法容納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照顧態度消極,平時亦居住於外縣市,無法配合處理乙○○、丙○○之事務,故認相對人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乙○○、丙○○之權利義務,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丙○○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乙○○、丙○○之祖父,此有上開各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相對人到庭同意聲請人停止

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之主張。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家庭親友多、支持度高,對未成年人疼愛,且與未成年人互動緊密,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居住環境生活機能完善,對於未成年人之就學有完整之規劃。評估聲請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另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於108年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分居後,即僅偶爾返回花蓮處理文件,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喜好瞭解有限,且目前已另組家庭,且在屏東有工作,平時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薄弱。目前居住環境空間有限,未成年子女無法至屏東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未成年子女即交由聲請人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過往即在花蓮生活,且聲請人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故兩造有共識由聲請人全權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探視意願均消極,評估本案確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㈣故本院認相對人確實因現實因素無法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教養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丙○○之親權,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人之同居之祖父,現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對於未成年人之狀況與需求熟悉,能提供足夠之空間與資源照料未成年人之需求,目前照顧狀況良好,足認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丙○○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監護人。

五、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爰於徵詢關係人之意見後,指定聲請人之子甲○○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