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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OO

乙OO上 二 人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丙OO代 理 人 林政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OO、乙OO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OO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新臺幣參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亦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甲○○(下皆稱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嗣相對人丙○○提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乙○○、甲○○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兩造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聲請人乙○○、甲○○之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丁OO與相對人於民國79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與丁OO於91年10月14日離婚,約定斯時均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OO任之。

(二)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及丁OO為家暴行為,聲請人及丁OO倘不從相對人之意即動輒打罵、掌摑,且相對人多數時間無業在家,如有現金亦大多花費於飲酒,甚少為家計付出。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與多名女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令第三者有孕而為相對人墮胎,相對人因之分別開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0萬元之本票予第三者及簽立和解書,連同其餘多筆相對人債務,均由丁OO娘家支應。

(三)又相對人與丁OO離婚時,曾約定相對人每月須負擔聲請人之學費至大學畢業為止,並每月給付30,000元予丁OO,然相對人未曾履行,丁OO遂於99年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丁OO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案,丁OO仍未受清償,而持該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未果,丁OO僅取得債權憑證。

(四)此外,相對人曾涉犯多起刑事案件而遭判刑,其為求自保脫罪,無視當時聲請人年幼,需母親照護,竟於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謊稱實際行為人為丁OO,並於88年間因重利等罪入監服刑,嗣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然相對人卻將聲請人棄之不顧,逃亡在外而遭通緝,於102年始緝捕歸案,在此通緝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相對人出監後亦未與聲請人聯繫,從未負擔家用,更無實際照顧聲請人。

(五)是以,相對人確實自聲請人幼時起未盡扶養義務,迄今甚少聯絡,關係十分疏離,毫無家庭責任可言,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均仰賴母親丁OO扶養照顧,相對人上述所為悖於身為人父所應盡之責,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況聲請人每月雖均有收入,然除須共同負擔母親丁OO之房租13,000元外,各自另有信用貸款、勞工紓困貸款、房租等支出,每月開銷亦不可謂不大,經濟狀況尚屬勉持,若再令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將造成聲請人已不佳之經濟狀況更雪上加霜。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丙○○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雖於91年間與聲請人之母丁OO離婚,然仍同住至96年為止,衡情期間相對人與丁OO應有共同負擔家計與勞務。又相對人固於88年間入監執行,但於服刑前交付約百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無未給付家用之情,且相對人除在監短暫期間外,均陪伴聲請人成長,關係親近融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務,實無理由。

(二)至聲請人雖稱蘇樁琇(丁OO之姊)、洪銘謙(丁OO之姊夫)、蘇家輝(丁OO之兄)可證明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然既聲請人主張上述3人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其等證言恐有偏頗聲請人之虞,並無傳喚到庭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餘相對人債務,均由丁OO娘家支應云云,惟由聲請人所提各項證據(如判決、本票、退票單、支票、租賃契約等),亦僅能證明證據上之人債權債務往來,無法逕認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三)相對人年紀漸長,無法覓得穩定工作,僅從事臨時性差事而無固定收入,108年度迄今無所得資料,亦無社會保險或福利補助,無謀生能力,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乙○○、甲○○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皆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自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併參酌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0,445元,應由聲請人乙○○、甲○○平均分擔,爰請求聲請人乙○○、甲○○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10,222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稱其無穩定工作,僅從事臨時性差事而無固定收入,108年度迄今無所得資料,亦無社會保險或福利補助,無謀生能力,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195至199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雖現年62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3頁),或仍有體力勉為工作,但其年紀漸長,無任何資產足以維生,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乙○○、甲○○自應對相對人負起扶養之義務,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乙○○、甲○○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據以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以,相對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445元,以此作為相對人基本生活開銷基準而為計算,聲請人2人應各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10,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固主張自其等幼時起,相對人動輒對聲請人及丁OO家庭暴力,且相對人經常無業在家,甚少為家計付出,在外與多名女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積欠多筆債務,均由丁OO娘家支應等語,並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認證之丁OO陳述書、本票影本、和解書、刑事判決、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支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支付命令及蘇樁琇(丁OO之姊)、洪銘謙(丁OO之姊夫)、蘇家輝(丁OO之兄)之陳述書、本院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

85、235至261、269至271、303至312頁)。然查:

1.丁OO之陳述書雖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認證,但依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規定之旨,僅生該私文書係由文書簽名人制作或陳述之形式效力而已,至於私文書記載之內容或陳述人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法經認證得以證實,此觀民間公證人何叔孋於文末註記其僅認證丁OO之簽章,陳述內容由受理機關審認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丁OO為聲請人之母,其陳述書內容均與聲請人之主張相同,是否為真實,仍須由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為妥。

2.又上揭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影本、和解書、刑事判決、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支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與丁OO或他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與相對人是否曾扶養聲請人係屬二事,尚無法以上開證據遽認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3.再蘇樁琇(丁OO之姊)、洪銘謙(丁OO之姊夫)、蘇家輝(丁OO之兄)之陳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多屬其等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陳述,此顯與相對人是否曾扶養聲請人無涉,已如前述。而其等復於陳述書稱相對人曾於聲請人乙○○襁褓之時,強行抱走乙○○,並作勢摔乙○○在地云云,然其等未完整陳述此節原委,尚難僅憑其等說詞,遽認相對人有長期家庭暴力之事實存在。

(五)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與丁OO離婚時,曾約定相對人每月須負擔聲請人之學費至大學畢業為止,並每月給付30,000元予丁OO,然相對人未曾履行,丁OO遂於99年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丁OO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案,丁OO仍未受清償,而持該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未果,丁OO僅取得債權憑證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司執字第2316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惟細繹該民事判決,相對人與丁OO間離婚協議內容為「二子(聲請人乙○○、甲○○)之學費(至大學畢業),全部由男方(相對人)負責,生活費一個月由男方支付三萬元給女方(丁OO)」,足見相對人與丁OO約定之生活費係包含丁OO及聲請人之生活費,且相對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抗辯其在離婚時承擔丁OO與聲請人之生活支出,因95年間賞鯨業之漁業執照問題而停業,往後無收入支付丁OO及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等語,該民事判決所採亦係以96年為基準,相對人96年後未給付之期數已超過91年11月(離婚後)起之期數而判決丁OO勝訴,此未經丁OO於該民事訴訟中爭執。而聲請人分別為80年生、86年生,於民法近期修法前,應於100年、106年成年,卻遲至多年後始為本件聲請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無其餘有利證據佐證下,尚難逕以上開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遽認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因此,相對人抗辯其於96年前仍與丁OO、聲請人等人生活並支付相關生活費用,應屬可採。

(六)再者,聲請人雖稱係由其單獨經營賞鯨船行業維生,並自承於89年間前後收益頗豐(見本院卷第331頁),然由聲請人所提和解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37、295頁),相對人於92年間受丁OO贈與「鯨華號漁船」1艘,並以該船之船票1萬張作為與他人債務之和解條件,足見相對人與丁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後等共同生活時期,相對人與丁OO間應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業及扶養聲請人之情,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難謂全無貢獻可言。

(七)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88年間因重利等罪入監服刑,嗣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然相對人卻將聲請人棄之不顧,逃亡在外而遭通緝,於102年始緝捕歸案,在此通緝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相對人出監後亦未與聲請人聯繫,從未負擔家用,更無實際照顧聲請人云云。然查,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125至128、171至174頁)觀之,相對人於88年8月13日入監至00年0月0日出監期間僅約1年,時間短暫,對於扶養聲請人應無較大影響。而相對人復於102年1月29日入監至000年0月0日出監期間,聲請人乙○○為22歲已成年,聲請人甲○○為16歲亦接近成年,且時間亦短,對扶養聲請人甲○○亦無實質影響。是以,相對人雖有上述兩段入監服刑之情,惟不足影響相對人於96年前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

(八)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於96年前仍有履行扶養之責,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難謂全無貢獻可言。爰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本院認聲請人得依受扶養之程度減輕聲請人成年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尚難完全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九)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現年32歲,於108年至110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27,979元、855,597元、964,078元,並有投資2筆;聲請人甲○○現年26歲,於108年至110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7,495元、18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8、211至216頁),並斟酌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聲請人均正值壯年而無其等所稱無力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及聲請人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聲請人雖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4,000元、3,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相對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或扶養方法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