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乙○○ 住○○縣○○鎮○○里○○街00號
甲○○共 同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均為相對人丙○○之子女,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6號成立調解,聲請人各應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111年5月起至相對人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惟聲請人乙○○因外傷及重鬱症,難以長時間工作,僅能視身體狀況偶爾打零工;聲請人甲○○為家庭主婦,其子丁○○罹患心臟等疾病,聲請人甲○○需與配偶輪流照顧,致經濟來源不穩,且丁○○尚積欠醫療費用22萬8000元;聲請人於調解後始知悉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並得申請農保之殘障給付,其目前每月養護費用未達1萬元,依其財產可支應約7年半之養護費用,難認相對人有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如再依上開調解按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恐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21條,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應減少為1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符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前於110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非調字第86號成立調解,聲請人各應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000元,自111年5月起至相對人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是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乙○○受有外傷、罹患重鬱症,聲請人甲○○之子丁○○
罹患心臟等疾病、尚積欠醫療費用22萬8000元,而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並得申請農保之殘障給付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農保殘廢給付請領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乙○○受有外傷、罹患重鬱症,丁○○罹患心臟等疾病,均係在調解成立前即已發生,而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亦同,並不因聲請人知悉在後而有所不同,而相對人能否請領農保之殘障給付亦屬未明,自均難認於調解後有情事變更之事。
㈢另就丁○○罹患血管炎、癲癇、恐慌症部分,固屬調解成立後
所生之事,惟就該部分究竟如何使聲請人甲○○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乙節,則未見聲請人甲○○舉證以實其說,且丁○○之醫療欠費於109年12月15日即已達24萬409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頁),此部分之欠費顯為聲請人甲○○為調解時所能預料,自不能據此於調解後主張情事變更。
五、綜上,兩造關於扶養費用數額,既已於110年10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聲請人自應受調解內容拘束。聲請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調解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未能按上開調解內容為給付,故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