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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又名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又名丁○○)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提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經公證之自書遺囑,並以此遺囑逕將被繼承人名下所留如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金等遺產,全數辦理移轉登記及領取為相對人所有,顯與被繼承人生前意思不符,亦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訴,因調解未成立,現經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身分,為避免被繼承人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19建物、花蓮縣○○鄉○○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出賣,使聲請人分割遺產訴訟請求無著,損害聲請人本於繼承人身分之權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者為其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1225條規定遺產分割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此訴訟標的係具有確認繼承人身分地位存在之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並非基於單純物權關係,況遺產分割之判決乃為一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繼承人不待登記,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遺產,然因分割遺產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與上開規定須經登記方得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依姍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