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91年12月9日赴臺大醫院與第三人丁○○做親子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無法排除聲請人與丁○○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8830%,已足認聲請人為丁○○所生子女,並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請求於判決確定後,同意聲請人與丁○○做認領程序。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沒有爭執,同意合意請求法院以裁定為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2年1月11日111年度家調字第258號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認,依據2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丁○○是聲請人的親生父親等語,故本院認上開證據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血緣上親子關係。足認聲請人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且聲請人於111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聲請,尚無違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故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是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與丁○○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已見上述,且丁○○亦於111年12月22日陪同聲請人進行親子鑑定,尚難認丁○○拒絕認領聲請人,聲請人自得與丁○○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亦毋庸另以訴訟請求,則聲請人與丁○○間之親子關係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請求法院同意聲請人與丁○○做認領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或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是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程序所生之費用,始為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