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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劉佳盈律師

林政雄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與相對人於民國74年6月29日結婚,於85年11月1日生下原告。丙○○因其父親(即聲請人之祖父)過世之故,於110年間向聲請人坦承其血統之真實性。故雖聲請人係在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並非丙○○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有親子鑑定報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沒有爭執,同意合意請求法院以裁定為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1063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2年5月23日112年度家調字第49號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第99頁),其中DNA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根據D21S11、D7S820、D16S539、D19S433、vWA、D5S818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等語。故本院認上開證據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血緣上親子關係。足認聲請人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且聲請人迄至112年1月31日上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方能確知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故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是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雖有理由,但相對人應訴係依法律規定,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