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2013)嵐民初字第○○○○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年○月○○○日生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配偶,因兩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裁判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經大陸地區判決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已提出上開判決及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經核無誤,可認為真實;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本院審酌系爭民事判決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系爭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又大陸地區業於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