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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丙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第一行原記載為「甲OO」,均應更正為「丙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