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06年11月7日(2006)建民初字第81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06年11月7日(2006)建民初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證明、大陸地區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06年11月7日(2006)建民初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2022)蘇寧南京證字第00000、00000號公證書等件為證。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雖自願結婚,但雙方在共同生活中產生矛盾後,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乙○○與甲○○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依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