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2010)嵐民初字第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已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110年12月20日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為我國國民而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被告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固據提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證明書、大陸地區○○省○○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21)○○證字第1450、1451號公證書、海基會(110)核字第047
311、047314號證明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3至32頁)。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由,於相對人未經應訴答辯下逕為判決。惟觀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於99年4月21日受理,並於99年10月8日宣判,其上所載相對人之年籍為:「男,0000年00月00日出生,臺灣地區花蓮縣人,住○○地區○○縣○○鄉○○村○○00○0號」,足見系爭大陸地區法院於該件離婚訴訟進行中,係以上開地址為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上開地址為送達,經郵務單位回覆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致不能送達,且據相對人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自88年3月31日迄今,均設籍於花蓮縣○○鄉○○村0鄰○○○街00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42、47頁)。綜上事證,顯見系爭大陸地區法院就上開離婚訴訟之文書或通知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即無應訴行訴訟上攻防之可能。
四、從而,系爭大陸地區法院於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下,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依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