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 住○○地區○○○○○縣○○鎮○○村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於民國95年3月1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惟婚後相對人隨即返臺,未為聲請人辦理赴臺手續,致聲請人無法赴臺探親、未共同生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30日(112)核字第070884號、第070882號、第070881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