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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婚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1日111年度婚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3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2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經證人「丙○○」、「丁○○」(下稱丙○○等2人)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然再審原告以其從未見過離婚證人丙○○等2人,證人亦未向其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應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採信丙○○等2人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述,實證人丁○○虛偽證述「(問:證人欄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是。」、「(問:何時何地所寫?)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内寫的。」、「(問:何人請你過去的?)何叔孋事務所的人聯絡我。」、「(問:見證何事?)兩造離婚。」、「(問:當天事情經過?)我不認識兩造,何叔孋事務所通知我到場見證,到場後他們寫完離婚協議書,我們要核對他們兩造的身分證件,我們才能簽名蓋章。」、「(問:簽名蓋章前,是否須暸解雙方離婚的意願?)他們都是自願的,否則不會拿身分證件出來。」、「(問:兩造有無被脅迫、詐欺的情形?)不可能。」等語;證人丙○○亦虛偽證述「(問:是否你本人簽名、蓋章?)是。」、「(問:何時、何地簽名、蓋章?如何到場?)公證處有我們的電話,何叔孋事務所通知我過去的,我們必須先確認兩造都在場,並核對當事人身分證件,才能簽名蓋章。」、「(問:過程中有無被脅迫的情況?)不會有這樣的問題,因為公證處也有其他人在,沒有人發現異狀。」、「(問:兩造有無離婚意願?)如果他們不願意離婚,應該就不會到場。」云云,認兩造間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民法第1050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皆著有明文。兩造原為夫妻,嗣再審原告並無離婚意願,卻被再審被告要脅離婚,於111年2月25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且離婚書約上證人「丙○○」、「丁○○」全未親聞兩造間離婚之始末,渠等印文及簽名係事後不知向何處簽得,遑論確認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足徵兩造離婚並不符合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者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者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二)原確定判決就離婚證人之解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經查,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需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然並未限於認識雙方當事人之人始得任之,是原審以證人丙○○、丁○○均於原審證稱其等需先與雙方當事人核對身分證件後,始會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故原審認證人丙○○、丁○○既係由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通知到場作見證,就所見證之事項為兩造離婚乙節已有所認識,且兩造亦願意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當場提供身分證供證人丙○○、丁○○於見證前核對,顯然兩造均已向證人丙○○、丁○○表明自身欲與配偶離婚之意思,足認證人丁○○、丙○○確實曾於111年2月25日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親見兩造離婚之真意等情,自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無違。

2、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不足採,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語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