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0號原 告 甲○○ 住○○縣○○鎮○○里○○000號
居○○縣○○鎮○○街00號(○○○○○○○○○○○)特別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對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地址送達,惟據覆:下鄉查找無果,無聯繫方式,郵寄無人簽收,無法送達等語,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頁),故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判斷能力差,且有自閉症及智能障礙等病症,欠缺理解結婚意義與效果之意思能力,曾有人帶其出國旅遊,疑遭人利用作為假結婚之人頭而於92年4月23日結婚,惟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被告亦無結婚之意思能力,兩造婚姻應屬無效。又兩造婚後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對重度身心障礙之原告置之不理,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均無繼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願,亦未見兩造有任何感情基礎存在,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預備合併之訴方式起訴,而其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與備位離婚請求,係不能併存之起訴聲明,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應先就原告之先位聲明審理。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無意思能力為由,先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而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兩造並於同年月23日結婚,嗣於同
年5月23日申登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92年9月1日經鑑定罹患精神分裂症,為中度慢性
精神病類之身心障礙,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份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嗣於100年3月7日再為鑑定,仍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5頁),是原告於結婚時,尚非重度身心障礙,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斯時無結婚之意思能力。
⒊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縣服務站於函文中固稱:
被告於92年8月13日來臺探視原告,於團聚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經命強制出境,於93年3月18日離臺;另原告疑似涉虛偽結婚案件,專勤隊曾於至原告戶籍地施行查察,惟訪查皆未遇兩造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縣服務站112年4月18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28097220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4頁),然既係疑似、未經查證,自難據此認定兩造為虛偽結婚。
⒋綜上,原告既未就其上開主張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⒉查被告於93年3月18日離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共同居住
生活,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臺共同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返陸後未曾返家,迄今兩造已別居超過19年,被告顯然已無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有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意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本件係被告來臺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遭命強制出境,業如前述,故此一破綻之發生,應以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雖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