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5號原 告 甲○○ 住○○縣○○鄉○○村○○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舊識,於各自結束前段婚姻後重逢,被告為求名分,要求與原告登記結婚,原告禁不起被告一再請求,方於民國91年1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未育有子女,合先敘明。兩造結婚登記後初始,感情尚稱融洽,孰料近年兩造因生活上之磨擦口角,相處日益困難。原告患有聽覺功能障礙,加之年歲已邁,經常無法及時回應被告之訴求,被告或因之漸感不耐,一再挑釁原告,原告為阻止被告靠近,只得以推擠對抗被告,被告竟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又被告對原告心生不滿時,除曾對原告潑水外,亦曾對原告比劃侮罵原告父母之動作,令原告心寒。兩造因感情不睦,已分房多年,被告更於109年2月初搬離兩造長年同居之住所,迄今未歸,被告所作所為實已無夫妻情份,令原告心灰意冷,顯見兩造感情基礎薄弱,夫妻相互扶持信任之基礎事實已蕩然無存,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原告因此於109年間提起婚姻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備位之訴則訴請裁判離婚,案經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則改判原判決廢棄,駁回原告一審之訴,原告不服,提出第三審上訴,頃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確認婚姻無效等之訴,雖甫由最高法院駁回之訴在案,惟查:上開確定判決,雖認原告為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責任較重之一方,然兩造自109年2月起分居,截至目前為止,已近3年之久,被告不但並無復合之意,更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後,變本加厲,先於三更半夜,至原告住家燃放鞭炮,讓原告不得安寧,111年12月9日深夜,更將載豬車,停放原告屋外,臭氣熏天原告徹夜難眠,除此以外,更與原告發生界址糾紛,兩造早已形同水火,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亦未挽回婚姻,兩造對於婚姻出現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且雙方責任已難分軒輊,原告得因上開情事變更,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稱兩造自109年2月起分居等語並非事實,實則被告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縣○○鄉○○0○00號,反係原告經常外宿他地行蹤不定,原告為達成離婚之目的不斷謊稱被告離家,被告為證明經常離家不歸者係原告而非被告,於兩造間前案離婚訴訟(本案109年婚字第114號、115號)中即提出影片證據,已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原告又稱被告至原告住家燃放鞭炮讓原告不得安寧等語,惟原告就此僅提出照片一張,由照片內容無從得知所謂燃放鞭炮一事之時間、地點、何人所為,自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另稱被告將載豬車停放屋外令原告徹夜難眠等語,實則被告平日即有養豬後出貨之營業活動,若有隔日清晨將移交豬隻予客戶之情況,會於前夜將豬隻裝載於貨車上後停放於被告甲○○自己所居住之○○縣○○鄉○○0○00號屋外。又該地係原住民部落,居民將所飼之鴨牛豬置於屋外係該地生活常態,當晚被告自身亦理所當然係居住該屋內,並無何臭氣薰天之情況,原告所言為圖離婚借題發揮,不足為採。原告復稱與被告發生界址糾紛等語,惟原告就此僅提出照片數張,無從得知所謂界址糾紛之對象、時間、地點,自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職是,被告並無造成何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原告自數年前起為圖離婚,持續誣指被告虐待原告、離家不歸、暴力相向等語,實則被告長年安份守己無何不良素行,反觀原告近年行為愈發乖張,日前更因販賣槍枝之行為遭法院判刑,亦可佐證原告對被告之指控均係子虛烏有。又被告長年在原住民部落內傳授原住民語予孩童,並於當地教會服務甚久,無論基於部落傳統及宗教教義,被告均不願於年老之際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二)兩造於90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91年1月17日申請登記,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法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次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復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提起婚姻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8月31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因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5月27日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定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依上開規定,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部分,為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乃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以前案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裁判之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提起離婚之訴,核先敘明。
(四)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被告於本院辯論程序中陳稱:兩造於109年2月分居迄今,但此為原告離家,原告有時候會回○○縣○○鄉○○村○○0○00號住,有時候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兩造於111年5月4日分居迄今(109年2月至000年0月0日間之分居事實不得再予審酌),且經前訴過程,兩造仍未能就共同生活之方式達成共識,顯見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五)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由如下:
被告既已與原告分居多年,顯見兩造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其等間之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約,況被告就原告久未返家一事,亦僅口頭告知原告應返家,未為其他努力,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六)綜上,兩造間締結婚姻契約之基礎既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繼續維持婚姻契約,夫妻履行婚姻契約之義務即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雙方間感情破裂之結果,尚難單歸咎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七)被告雖請求調閱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14號、第115號卷宗,以證被告始終居住該地沒有離家不歸等情,然本院僅得審酌兩造於111年5月4日分居迄今之事實,業如上述,且縱為原告離家,被告亦未提出其盡力使兩造能達成共同生活共識之證據,自無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全部調查完畢,或交代未予調查之理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