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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乙○○ 住○○縣○○鄉○○村○○00號被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號(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乙○○具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曾在花蓮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7),是本件起訴時雙方雖無共同本國法亦無共同住所,然應以雙方曾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我國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是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對被告位於越南國之地址送達,該囑託送達函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送達法務部,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迄至本院宣判時已逾7月均未見覆,足認已屬送達不能,故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本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結婚,惟被告返回越南後,在越南訴請離婚,因疫情緣故,原告未能赴越南到庭,越南法院即判准離婚;原告曾寄美金2萬5000元與被告,惟被告錢拿走後就未曾再見面,疫情後原告前往越南,但被告拿到原告贈與之黃金後,即避不見面,亦拒絕讓原告探視子女。被告既已在越南訴請離婚並經越南法院判准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有重大難以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兩造於102年8月28日結婚,並於102年12月24日登記等

情,有前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5年5月20日離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此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並提出越南之民事司法委託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訴請離婚且未再返臺共同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返國後未曾返家,迄今兩造已別居超過7年,且被告已在越南訴請離婚,顯然已無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是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有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意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本件係被告返回越南訴請離婚即未再返臺,故此一破綻之發生,應以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