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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簡春和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小字第56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從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提之民事答辯補充說明書所

載:『被告依約定於租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繼續租用之申請』等內容、及被上訴人民事訴訟狀所附之其於108年1月17日向上訴人寄發之花農水財字第1080300024號函文等之經過事實,明明已足供原審法院得知上訴人係自103年2月10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共5年的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07年12月20日已完全遵照「台灣花蓮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另訂新約的事實。但原審法院竟然不惜故意違背法院機關組織法則:「應公平公正」的審判規定,仍公然假借職權在其所為原審判決書第三點第二款內容記載『經查,...而被告據以提出於108年11月8日連峰字第10811011號函向原告所為續租之意思表示;非但已逾上開租賃期間,亦不符合兩造租賃契約書所載第十一條之續租意思須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表示之約定...。』等完全與本案之經過事實不符、嚴重錯誤不當之理由,對上訴人作成最不利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明知本案上訴人係石材及園藝景觀石之經營業者,

並非農民,亦明知上訴人承租其面積僅有337.19平方公尺,只得供堆放販賣所經營的石材及園藝景觀石用之空地,更明知本案狭小之租賃土地,係於數10年前已完成農田水利工程後所剩餘且已荒廢達數10年之久的已非農田水利工程用之「非事業用地」。所以被上訴人才得以依法出租給上訴人存放石材及施設簡易施設物或簡易建造物,且已合法租用,依約存放石材及依約施設簡易建造物長達5年之久之事實,否則絕不可能得存放石材等長達5年之久。但誠令上訴人無法理解亦不敢相信者,既然明明以年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承租,面積僅有337.19平方公尺,且已荒廢達數10年之久「非事業狹小土地」,竟然於租賃期間屆滿5年的前一個月(107年12月20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起續租之申請後的108年1月17日,因接獲被上訴人公然採取偽造變造公文書的背信手段,將之偽造變造成必須農業種植的農地,據以故意裝傻,公然違法誣指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種植農作物為由,一而再再而三強迫上訴人搬離石材及拆除已依約施設存在長達5年之久簡易施設物。迫使上訴人因此釀成財物上、事業上及權益上之重大損害。而原判決所引述之108年11月8日連峰字第10811011號函,是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之花農水財字第1080300024號函,誣指上訴人依高價租用照契約所約定已施設長達5年之久的簡易鐵皮屋、簡易車庫及照契約所約定已堆置長達5年之久的大理石塊等,已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為由,一而再再而三,強迫上訴人限期拆除及搬離的無理要求及因此讓上訴人釀成重大損害為依據,加以反駁、申覆及善意建議之文件。絕非如原判決所稱之申請續租之書函。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收到上訴人給之反駁、申覆及善意

之建議文件後一直無言以對,迄至111年3月23日已逾2年半後,為掩飾其對上訴人濫權迫害,才在農水花蓮字第000000000函說明第三點內明載略以:【三、...旨揭2筆土地,現況堆置大理石等雜物、搭建鐵皮屋,已違反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4項:承租人使用承租不動產違反法令、農田水利法第16條:農田水利施設範圍內,禁止棄置廢土或廢棄物、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之行為及都市計晝法相關規定,若有罰則全權由台端負責。】等語。則請示被上訴人:

1.上訴人所租用之土地是在「非事業之土地內」或在「農田水利設施之範圍內」?2.上訴人在所租用之「非事業土地」內堆置之石材及施設之施設物「係有價值之石材及有價值之施設物」或「係完全無價值之棄置的廢土或廢棄物」?3.上訴人所租用已荒廢達數10年之久且面積僅337.19平方公尺的「非事業土地」是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範圍?4.上訴人明明於107年12月20日以書面申請續租在卷,被上訴人卻公然違法採取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公文書不實登載手段,及故意推諉致延誤時效所致。故責任全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只有營業上、財物上及權益上釀成重大損害,完全無所謂的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及196條規定賠償上訴人

公然採取偽造變造公文書手段重複強迫上訴人依約施設租地上之簡易建造物所釀成的財物損害計60萬元,及嚴重破壞上訴人之商譽及人格法益、信用等之損害賠償20萬元。

㈤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及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及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後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反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8日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8日間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即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184元及利息等,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後之111年8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及196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公然採取偽造變造公文書手段重複強迫上訴人依約施設租地上之簡易建造物所釀成的財物損害計60萬元,及嚴重破壞上訴人之商譽及人格法益、信用等之損害賠償20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第132頁)。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諭知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8,7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見原審卷第132頁),然上訴人並未依限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是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訴程序上並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依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主張其已於103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間向被上訴人合法租用上開土地之部分,並於租約到期前之107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且租賃期間亦無違反相關法令,故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部分之占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節,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顯示,兩造確實有於103年1月28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部分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為103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年租金為24,000元等情,而依該租約第11點約定,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上訴人)仍欲繼續租用時,應於租約期間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徵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另訂新約,否則視為放棄繼續租賃,由甲方回收,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換言之,本件上訴人若要續租時,除需於上開租約期間屆滿前1個月提出書面申請外,尚需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訂立新約,上開租賃關係始可繼續發生效力,而本件縱使上訴人有提前提出續租之申請,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續租及另訂租約,上開租賃關係即因此已於108年1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故自108年2月1日起上訴人即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又上訴人並未否認之後仍有占用該土地部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自屬有據。據此,原審判決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並認上訴人於之後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之判決,經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故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