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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薇華即東格寢具床飾被 上訴人 張志紘

張陳雅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小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至上訴人實體店面欲購買醫療電動床,因現場未有實物,經上訴人提供商品型錄而訂購價金58,500元之醫療電動床(下稱系爭電動床),並給付2,000元之訂金,上訴人既為實體店面,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通信買賣之適用,且醫療電動床是大型物品,本無從將所有款式、顏色等實體展示給被上訴人挑選,上訴人也已經告知系爭電動床有不同規格,須由客戶確認後訂製,被上訴人均悉上情後仍選擇與現場不同款式、顏色之電動床,與完全無檢視實體商品機會之郵購買賣不同,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係因為系爭電動床之瑕疵,並非因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保障消費者猶豫期間之情況不同,是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上訴救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後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就其有爭執事項並未記載理由要領或漏未調查相關證據云云,惟在小額訴訟程序,為符合簡易迅速之要求,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僅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項,例外於必要時得記載其理由要領而已,至有無必要,法院得就案情斟酌決之;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既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準用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以此節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失據。

㈡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認為本件交易屬於通信買賣有違背法令

之處云云,惟查,系爭電動床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店內檢視其他具實體商品之電動床樣式與品質後,經審慎考慮方選擇訂購上訴人所提供型錄上與現場實體商品樣式、顏色不符之電動床」等情,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自承(本院卷第26-2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電動床時,確實沒有看過、體驗過實體商品,實難以被上訴人實際體驗過「其他類似的商品」而認為被上訴人係就實體商品選購系爭電動床,再系爭電動床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提供之「型錄」內選擇,顏色、款式均是型錄上所明示,上訴人亦無法指出有何客製化的部分,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立法意旨,此非屬客製化商品,仍應有鑑賞期之適用,原審以此認定本件交易屬於通信交易,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交付系爭電動床給被上訴人時,未提供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相關資訊,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期間應以4個月計算,被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並表示解除契約,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4月8日通知上訴人,未逾4個月之期限,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電動床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對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經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據前述說明,不得憑此認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