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金美被 上訴 人 賴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小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事發路段為花蓮縣○○鄉○○村00號前,該路段雖為當地居民必
經之處,又為營業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惜該路段並未如大都市般普遍設有錄像頭,得以完全錄下事發經過,以取得直接證據,僅能憑在場目睹事情發生之證人,要求伊提出直接證據顯有困難。再者,被害者為無法為自己辯護或陳述被害經過之「動物」,僅能默默承受傷痛,至受傷經過僅能透過其傷勢及專業第三方(專業之動物醫師)確認或推認其可能受傷之經過,惟「饅頭」被咬是事實,伊已提出專業第三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資為證,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係在佳民村經營雜貨店,其處所即為公眾得以出入
之場所,且被上訴人深知其所詞養的狗「來福」曾有咬傷人之情事,可謂具「具攻擊性之寵物」依法應依動物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作好防護措施,即「具攻擊性之籠物出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制堅固箱籠裝載」,以保護動物本身及第三人。惜被上訴人怠於履行該項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卻放任其所飼養的犬隻在該營業場所四處遊蕩,至傷害無辜的小型犬,是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在先,卻怠於履行該項義務,至放任其所飼養犬隻傷害別人或物,依法即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對伊舉證責任之要求顯然過苛。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伊之胞弟金文龍帶著「饅頭」前往被上
訴所開設之雜貨店購買商品,當時在店内僅有被上訴人之夫在看店,及被上訴人所飼養的犬隻「來福」。原審僅因證人金文龍為伊之胞弟,即認「金文龍在本件訴訟性質上為原告之友性證人,在無其他證據得證明金文龍所述為真的情況下,金文龍之證詞可信度極低,實無傳喚之必要」,即拒絕傳訊,殊嫌率斷。原審以舉證責任之歸屬問題而駁回伊之請求,卻忽略本件之特殊性,即被害者「饅頭」為寵物型之犬隻、現場並無裝設錄像頭及事發當時證人資格等不公平之特殊條件下,一昧要求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該條前段,而非但書,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形式上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而有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前揭內容,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飼養之犬隻「饅頭」有遭被上訴人飼養之犬隻「來福」咬傷乙節加以爭執,泛言其認定違法不當。準此,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兩造全辯論意旨,作成上開判斷,乃原審法院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判斷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或錯置,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