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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紹業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上訴 人 游信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建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或尚未施作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3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加蓋鐵皮屋、一至三樓泥作砌磚隔間牆、粉光、油漆、木工製作和室、收藏櫃、裝設鋁窗、防盜大門等工程,合計費用為50萬元,以30天全部完成,未如期扣5%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支付40萬元。(承攬契約詳本院111年度花建簡3卷─下稱花建簡卷第21、22頁合約書)

(二)上訴人就約定泥做牆面部分,事後改以空心磚施作牆面。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空心磚施作部分牆面後,於109年6月27日或7月4日拉下鐵門,不讓上訴人再進場施作,並於同年7月11日委請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土木包工業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同年7月20日製作鑑定報告結論:承攬廠商未依約材料施作,變更施作未經業主同意,實際施作面積與合約不符,空心磚牆對承重牆結構安全有疑慮,對於浴廁廚房隔間牆有防水不足之疑慮等缺失。(鑑定報告詳花建簡卷第23至29頁)

(四)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業已完成屋頂加蓋工程,並將頂樓對外隔間從空心磚修改為磚牆,另一至三樓的工程部分並未完成。

(五)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施作不符契約且逾期未能完工等,收函即日起契約終止,並請上訴人3 日內出面協議結算。(詳花建簡卷第31頁)

三、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變更材料為空心磚是上訴人擅自變更抑或本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抑或本於兩造合意?

2、如係本於兩造合意變更材料,是否有約定空心磚應灌入水泥及鋼筋,並植筋以承重?

3、系爭工程是否逾期未完工或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⑴合約書記載「以30天全部完成」,係指日曆天或需扣

除週末?⑵被上訴人係於6月27日或7月4日禁止上訴人再入場施

作?

4、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

(二)如認解除契約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爭點一部分:

1、系爭工程變更材料為空心磚並非本於兩造合意或被上訴人之指示:

⑴經查,兩造就原約定系爭房屋之一至三樓為泥作砌磚隔間

牆,然上訴人事後改以空心磚施作牆面之事實並不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約定磚牆施作部分改為空心磚施作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然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現場施工工人余秀蘭、李添興為證,然余秀蘭證稱:她沒有聽到兩造有討論約定牆面要從紅磚改改用空心磚。她一去做工時上訴人就叫她用空心磚,她根本就不知道兩造有無討論過原來用紅磚改為空心磚,也不知道事後有部分工程上訴人要求要改回以磚塊施作牆面等語(詳本院卷第74至77頁);證人李添興證稱:他只負責做鐵工,並不知道兩造有無討論牆面要用紅磚或是空心磚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是依2人的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更改牆面施作的材料為空心磚之情。

⑵又上訴人以空心磚施作牆面後,經被上訴人要求更改為磚

牆施作,復將頂樓對外隔間牆從空心磚修改為磚牆,嗣被上訴人並委請花蓮土木包工業公會進行鑑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被上訴人曾同意更改牆面的施作材料為空心磚,何以於上訴人施作後,復要求改回磚牆施作?並於事後請花蓮土木包工業公會進行房屋鑑定?亦徵上訴人主張其更改空心磚施作係被上訴人指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與常理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變更材料為空心磚是被上訴人之指示或經上訴人同意,難認已舉證實說,自不足採。

2、系爭工程逾期並未完工:⑴系爭契約約定「以30天全部完工」係指日曆天。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週六及週日均不得施工,且6月27日當天去現場後被上訴人就叫他們不要做了並拉上鐵門,實際上上訴人僅施作約17日,並未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30日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現場施工工人余秀蘭及李添興為證,且2人均證稱一週只能做5天,被上訴人要求週六、日都不能施作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舉兩造於施工期間的line通訊內容以觀。上訴人於6月13日、6月20日之週六均仍在工地現場,6月27日週六被上訴人還傳訊問:

「今天休息?」、「沒有人來做?」等語,上訴人還回覆是先去搬東西等語(詳本院卷91至97頁),亦足可認定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週末期間不得施工之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證人之證述內容,顯均非實情,不足以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之以30天全部完工係指日曆天,並不扣除週六、日等語,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係於7月4日禁止上訴人再入場施作:

①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6月27日即關閉大門不讓上

訴人進場施作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前述證人即現場施工工人余秀蘭及李添興為證,且2人均證稱6月27日當天去現場後被上訴人就叫他們不要做了並拉上鐵門等語。然對於3年前的日期為何能清楚記得?證人余秀蘭係證稱因為沒有工作不行,所以對拉下鐵門不能工作的日期印象深刻等語,惟進一步詢問證人哪一天開始施工工作?總共做幾天?領了多少工錢?等問題,卻均答稱事隔太久不記得了,是其僅對於被上訴人拉下鐵門拒絕施工之日期能記憶如此深刻,實啟人疑竇,難以逕採。況109年6月27日為週六,若依上訴人之主張週六本不得施工,又怎會有證人至現場欲施工卻遭被上訴人拉下鐵門拒絕施作之情?上訴人之主張自相矛盾,自難採信。

②又依上述被上訴人所舉兩造於施工期間的line通訊內容

以觀。6月27日週六被上訴人還傳訊問:「今天休息?」、「沒有人來做?」,6月30日亦傳訊問:「下午休息?」,上訴人還回覆未能到場施工之原因是因為土水師傅家中喪事,要另找其他人來做等語(詳本院卷97至99頁),亦足可認定兩造於6月27日後仍有施工之討論,是上訴人主張於6月27日即遭被上訴人禁止入屋施工等語,顯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6月3日所約定之以30天全部完工係指日曆天,並不扣除週六、日,完工日期為7月3日,故其於7月4日拉下鐵門等語,堪以採信。

⑶兩造於109年6月3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以30天全部完工,

惟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一至三樓的工程部分並未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日曆天計算,兩造約定之工期應至同年7月3日完工,被上訴人7月4日始拉下鐵門拒絕上訴人施工,其主張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堪以採信。

3、系爭工程之瑕疵屬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5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房屋工程經被上訴人送花蓮土木包工業公會鑑定結果

,認有如下瑕疵:一樓大門需為承重牆,卻以空心磚施作;一樓後側需為承重牆,卻以空心磚施作;二樓承重牆前側有部分以空心磚施作。致承重牆部分,砌空心磚面積共

14.02平方公尺,砌紅磚面積10.22平方公尺,而認承攬廠商未依約材料施作,空心磚牆對承重牆結構安全有疑慮,雖空心磚築面積有增加但功能不符合約訂定磚砌之目的等情,有上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詳花建簡卷第23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安全性為建物首應達到之基本標準,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而未符合安全要求,且係因上訴人未依約使用磚牆施作致造成上開瑕疵,自應認具重大瑕疵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存有上開未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應足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二)爭點二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0萬元,為有理由

1、兩造於承攬契約中約定費用為5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40萬元,而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已完成屋頂加蓋工程,並將頂樓對外隔間從空心磚修改為磚牆,另一至三樓的工程部分並未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完工部分為屋頂19萬元、水塔4800元,被上訴人後續還另請人修繕漏水44000元,牆面粉光14400元,且未計算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工程概算表、估價單以為證(詳花建簡卷第3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受領工程款40萬元,且工作尚未完成即因逾期及工作物之重大瑕疵遭解除契約,其所受上開預付報酬給付已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而依上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已逾20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為有理由。

2、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經扣除上訴人已完工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2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