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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宋紘驊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國清即興鑫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尚有下列問題待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請兩造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補正下列問題,繕本逕送對造。

㈠兩造於112年3月14日簽訂之變更完工日期及遲延完工之罰則第4條第B點:「所有裝潢完成/所有水電工程完成/驗收後請款10萬元。」、第C點「全部工程竣工交屋,工程瑕疵處理完畢,請款7萬元整。」間之關係?(即2點所應完成的工作是否重疊)?另兩造就第B點之工項,有無約定具體的完成時間?㈡第4條第B點所稱之「驗收」,所指為何?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前,曾否請求原告驗收?若有,證據為何?㈢被告主張得以原告未如數給付10萬元而停工之依據為何?有

無實務見解提出?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無實務見解提出?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