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窩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博謙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蔡少云訴訟代理人 謝蓉蓉
曾炳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名稱為「一二樓室內裝修&廚具&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以樂家園6(花蓮縣○○路○段000號)-四維高中後方」,工程總價為812,254元(包含系統櫃&裝潢工程367,000元;廚具工程328,975元;清潔工程8,000元;繪圖設計及工程管理費10%:69,600元;稅金5%:38,679元)。 兩造簽約後,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給付簽約金243,500元,原告於同年3月2日至系爭工程地點進行丈量,於同年3月21日將系爭契約之繪圖設計之相關圖面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7月24日通知原告可進場施作後,原告隨即於同年7月25日進場施作水電相關工程。
⒈豈知,原告竟看見有其他廠商之木工鋸台上放有原告交付予
被告之前開平面配置圖及立面圖等圖面(圖面還刻意將原告公司標記及註記之相關文字刪除),及該廠商已在施作系爭工程中有關「系統櫃&裝潢工程」等部分;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置若罔聞,持續讓其他廠商按原告製作之圖面施作相關工程,致原告無法進行系爭工程中有關「系統櫃&裝潢工程」等部分,足證被告違約情事甚明。原告惡意違約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找其他廠商施作,導致無法進行「系統櫃&裝潢工程」,此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㈢約定、民法第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可取得之相關工程費用367,000元及稅金5%合計385,350元。
⒉原告雖發現被告有前開違約情事,仍在施作完水電工程後,
於同年7月26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廚具工程」,兩造於同年7月30日進行驗收,原告另有於同年8月9日、9月2日、9月21日就前開已驗收之工程進行相關維護作業。原告已依約完成「廚具工程」並無瑕疵,在施作工程時,會有「清潔工程」費用及管理費的產生,且被告自承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已交付系爭契約之繪圖設計之相關圖面予被告。由上可知,被告應依約給付「廚具工程」、「清潔工程」、「繪圖設計及工程管理費」及稅金等工程費用合計426,904元。
⒊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給付簽約金243,500元後,即故意不給付
相關工程費用及違約損害賠償費用,甚至向消保官及相關單位對原告為不實指摘,在消保官告知被告確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後,被告僅於111年11月18日再給付65,384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故扣除被告已付之前開款項後,原告依約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503,370元。
(二)被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1日以電話解除契約、或兩造於111年3月12日更新系爭契約工程內容及報價單金額等語,原告否認。
⒈兩造間雖於111年3月12日有以LINE就廚具工程之部分內容作
討論,但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如果欲修改系爭契約之內容,必須被告將修改後之契約內容簽名回傳,或約時間到原告公司簽名確認,始能成立,而被告亦明確向原告回覆了解等語明確,惟被告卻從未將兩造欲修改之契約內容簽名回傳,亦未與原告約定時間到公司簽名確認,反而仍持續與原告討論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足證被告明確知悉其沒有要修改系爭契約之內容,也沒有要與原告解約,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合意變更之情事,被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
⒉依系爭契約本即約定原告繪製之設計圖面必須收費,未約定
原告須何時給予設計圖面,故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予平立面圖且堅持要求收費顯非實在。按原告與其他業主之實際履約情形,原告繪製之設計圖面會先給業主確認無誤後,於工程施作完成後一併提供業主留存,以免業主將原告繪製之設計圖面改提供予其他廠商施作,侵害原告之權益。本件原告確已先將繪製之設計圖面給被告確認,原告基於誠信,按被告之要求事先將前開設計圖面提供予原告,豈知,被告竟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繪製之設計圖面提供予其他廠商,更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契約中有關「系統櫃&裝潢工程」任意交由其他廠商進行施作,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約定甚明。
⒊被告以原告於111年7月27日至28日施工時,未主動聯繫被告
進場施作時間等語,原告否認,依兩造於111年7月27日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認原告何時到工程地點安裝後,隨即向原告告知請原告向工程地點門口接待中心之郭主任拿鑰匙,由郭主任幫原告開門進行施作,原告得知被告之前開訊息後回覆「好的」,被告亦回覆「好的謝謝」;兩造於111年7月28日以LINE對話紀錄亦為相同之互動,原告並無工程地點之鑰匙,在未能取得被告同意或被告授權之人即郭主任之同意下,原告如何進入工程地點施作工程,故被告之前開主張並非事實。
⒋原告否認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告提出之驗收單所載內容並
非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或項目,亦非瑕疵,且幾乎都是原告在驗收時額外贈送予被告之內容。原告在工程地點與被告確認工程內容及範圍後即離開,被告或被告委請之其他廠商或人員將廚具上櫃產品編號貼紙除去,與原告無關,更不知情,故被告之前開主張並非事實。
⒌原告在進行施作時,發現有履約之歧異或問題時,本得拍照
留存,並向被告確認,以免後續產生履約爭議,自無侵害被告權益之情,而消保官更無可能建議被告僅須支付尾款65,384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固於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所示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委請原告施作一二樓室內裝修、廚具與系統櫃工程等3個工作項目,工程總價為812,254元。惟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家逢變故,迫於自身經濟困難,於商請原告同意後僅保留廚具施作此一項目,其餘二部分均予取消(下稱第一次契約變更),因此原告重新制定估價單予被告,將施作範圍侷限在廚具部分,工程款則更改269,876元。之後,因被告欲於既有的廚具工程中,增加抽油煙機與電磁爐此2項電器,再次商得原告同意後施作(下稱第二次契約變更),原告並另制定估價單予被告,工程款調整成308,884元,足認系爭契約已因二次的契約變更致原有內容有所調整,被告已依變更後之契約與報價單給付全部工程款即308,884元完畢,原告依據原來的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⒈依原證1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第3項約定,被告有業主
變更指示權。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向原告表示「(蓉蓉即被告配偶)不好意思昨天跟您提到資金困難,只保留takara廚具,是否可以重新出報價單,已付的訂金及合約內容可以修改成新的以保障彼此權益嗎?」、「(Stella即原告公司人員)原則上廚具已詢問無法退,因為我們也是全額付款給日本,有整理一下一字型廚具做到好報價單附上於您。站在公司立場已簽約了是無法退款,但我們還是幫您把廚具做完,還是有不足的差額,之後做完再麻煩您付款完即可」,足見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商請原告同意後僅保留廚具施作此一項目,其餘二部分均予取消,對此原告亦表同意,故於對話中回覆表示「廚具已詢問無法退」、「我們還是幫您把廚具做完」等語,然後於同日111年3月12日重新制定名為「廚具估價單」之「一字型廚具」估價單予被告,工程款則更改為269,876元。故被告依約本得變更工程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且兩造已達成「在維持同一性的情況下,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僅侷限在廚具施作工程」之合意(即第一次契約變更)。
⒉之後,因被告欲於既有的廚具工程中再增加抽油煙機與電磁
爐此2項電器購買與安裝工程,於111年7月24日晚上19時38分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抽油煙機、IH爐從你們那購買還能再優惠些嗎」,原告表示「我明天上班才能看到價格,再回覆您喔」,於111年7月25日向被告報價並表示「如果需要要今天決定,我要快調貨,不然來不及當天安裝喔,如果我們師傅退場後,抽油煙機還沒來,會無法做側包封管,謝謝」、「(被告)這是包含安裝的費用對嗎」、「(原告)是的」、「(被告)那沒問題麻煩從妳們那裡調貨」、「(原告)好」,足見被告係再次商得原告同意,於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內容另外增加2項電器的購買與安裝施作(即第二次契約變更)。
由原告111年9月21日並重新制定名稱為「廚具總報價單」之估價單予被告,因此份估價單係在111年3月12日估價單的基礎上另增加「倒T排油煙機」、「雙口IH爐:林內」,故工程款增加調整成308,884元。
(二)綜上,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委由原告施作一二樓室內裝修、廚具、系統櫃工程此3項工程,已因第一次契約變更而將內容侷限在廚具施作,復因第二次契約變更於既有的廚具工程再增加2項電器施作,就此,原告均表同意,佐以①在契約變更後,原告公司人員發現被告有另外委請他人施作房屋裝潢工程後,亦向被告表達「您現場有裝潢公司,可由他們師傅吊掛即可,考量我們後面安裝還排很滿,這樣會排較久」等語,未有任何反對被告另外委請他人施作裝潢工程的表示;②雙方事後在驗收過程中,僅針對廚具部分為是否能通過驗收有所爭執,絲毫未爭執言及何以未由原告施作室內裝修、系統櫃工程部分;③原告公司人員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表示「廚具已於111年9月21日點交驗收合格並送請款單金額為
NT:94184元」,原告最後請款依然是聚焦在廚具部分(只是此餘款94,184元係認為應針對設計圖說收費,此為被告所不同意而發生爭議),仍未包括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室內裝修與系統櫃工程等情節加以檢視,益證系爭契約已因二次的契約變更致內容有所調整,不容原告事後予以否認。既然系爭契約已因契約變更而有所調整,自應以變更調整後之內容與廚具總工程款308,884元為依據,此款項被告已經給付完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總估價單暨相關明細估價單,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名稱為「一二樓室內裝修&廚具&系統櫃工程」,工程地點為「以樂家園6(花蓮縣○○路○段000號)-四維高中後方」,工程總價為812,254元(包含系統櫃&裝潢工程367,000元;廚具工程328,975元;清潔工程8,000元;繪圖設計及工程管理費10%:69,600元;稅金5%:38,679元)。(如原證1即卷25至31頁)。
(二)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給付簽約金243,500元予原告,並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原告65,384元。
(三)原告工程施作進行時序:⒈於111年3月2日至系爭工程地點進行丈量(見原證2即卷33、35頁)。
⒉於111年3月24日有將系爭契約之繪圖設計之相關圖面交付予被告(見原證3即卷37至41頁)。
⒊於111年7月25日進場施作水電相關工程。
⒋於111年7月27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廚具工程」。
(四)兩造於111年7月30日進行驗收,被告之配偶謝蓉蓉有在驗收單之業主簽章欄位內簽名(見原證6即卷51頁、原證7即卷53頁)。
(五)原告於111年8月9日、9月2日、9月21日等期日就系爭工程之廚具部分進行相關維護作業,謝蓉蓉有在驗收單之業主簽章欄位內簽名(見原證8即卷55至63頁)。
(六)原證9、原證10的對話紀錄(卷199至207頁)形式上為真正。原證9、10是謝蓉蓉與譚微媗間的LINE對話紀錄,右邊是譚微媗,左邊是謝蓉蓉。譚微媗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也是負責本案相關設計及跟被告接洽對話的人員。
(七)被證2、3、5、9至12形式上為真正。(被證2、3為卷89至109頁,被證5卷115至133頁,被證9至12為卷159至173頁)。被證5為謝蓉蓉與譚微媗間的LINE對話,右邊是謝蓉蓉,左邊是譚微媗。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已完成工程款426,904元,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㈢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損害賠償385,35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如原證1估價單所載,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合意變更,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
被告就此,提出對話紀錄、估價單為證(卷263至273、115至133頁),查:
⒈被告配偶謝蓉蓉(為被告本件代理人)於111年3月12日向原告
公司負責本案設計及與被告接洽對話之譚微媗(系爭契約亦明載譚微媗為案件負責人;卷29頁)以LINE訊息表示(卷123至131、263、199頁):「(謝蓉蓉)不好意思昨天跟您提到資金困難,只保留takara廚具,是否可以重新出報價單,已付的訂金及合約內容可以修改成新的以保障彼此權益嗎?」、「(譚微媗)了解您的狀況,今天也有跟公司討論」、(譚微媗貼出卷265頁工程項目「一字型日系廚具」估價單)「(譚微媗)原則上廚具已詢問無法退,因為我們也是全額付款給日本,有整理一下一字型廚具做到好報價單附上於您。站在公司立場已簽約了是無法退款,但我們還是幫您把廚具做完,還是有不足的差額,之後做完再麻煩您付款完即可」、「(譚微媗)目前解約狀況,會扣除一些設計製圖費,附上調整後報價單。」。又111年7月24日晚上謝蓉蓉LINE譚微媗表示(卷269頁)「(謝蓉蓉)抽油煙機、IH爐從你們那購買還能再優惠些嗎」、「(譚微媗)我明天上班才能看到價格,再回覆您喔」,111年7月25日「(譚微媗)倒T排油煙機櫻花R7765,1台15650元,雙口IH爐林內RB-H2280A,1台21500元。如有需要要今天決定,我要快調貨,不然來不及當天安裝喔,如果我們師傅退場後,抽油煙機還沒來,會無法做側包封管,謝謝」、「(謝蓉蓉)這是包含安裝的費用對嗎」、「(譚微媗)是的」、「(謝蓉蓉)那沒問題,麻煩從妳們那裡調貨」、「(譚微媗)好」,嗣後原告提出增列上述排油煙機、IH爐之報價單給被告(卷271頁)。
⒉上述兩造代理人就契約內容所為之對話意思表示,參酌雙方
其餘LINE對話內容(卷269頁):「(譚微媗)本之前是還有裝修合約,所以有水電工程,室內要增加的電源插座都有紀錄,但現在已沒有水電工程(室內裝修),如單只有廚具並沒有水電工程項目」、「(謝蓉蓉)我先生覺得如果能做到的只有這些,在廚具上面已經花費很大了,那也不需要再多花錢了」、「(譚微媗)了解。」,暨原告施作之「廚具工程」經被告於111年9月21日驗收完成(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後,原告以LINE對被告為請款(卷273頁):「(譚微媗)提醒廚具已於111年9月21日星期三點交驗收合格並送請款單金額為94184元,依據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第十五、十六條,請於10/5星期三以前匯款或開立支票給付。備註:電器產品之說明書(內含保固書)皆已交於您(業主方)」,則依兩造意思、履約情形及債之變更經濟的意義,應認兩造就履約標的即債之內容之給付即工程項目已經變更為僅有「廚具工程」、排油煙機及IH爐購買(含安裝工程),而為不失原契約同一性之債之內容變更,已消滅舊債務中關於「系統櫃&裝潢工程」工程項目。從上述兩造對話意思內容及後續原告均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約等情可知,原告主張契約變更應由被告將修改後之報價單簽名回傳或至原告公司簽名確認始能成立等語(卷193、201頁),並無可採。
⒊基上說明,原告就已施作完成之「廚具工程」、排油煙機及I
H爐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08,884元(含稅;卷271頁),而非依變更前報價單所載之金額。
(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第3項規定「甲方(被告)對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原告)不得異議,若有增減數量時,雙方得依照本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唯有變更數目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經甲乙雙方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其因增加工程項目所需之工期,由雙方另行約定。倘因甲方之變更工程計畫,致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廢棄部分由甲方依原定單價給付之。」(卷27頁)。原告於111年3月24日有將系爭契約之繪圖設計之相關圖面交付予被告(原證3即卷37至4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依約已完成「繪圖設計」工項,應堪採信。系爭契約雖經被告嗣後變更施工項目、單價如前述,致原告已完成之「繪圖設計」工項中有關「系統櫃&裝潢工程」部分經廢棄,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原告得依原定單價(卷31頁)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9,600元及5%稅金合計73,080元(69600×1.05=73080),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381,964元(308884+73080=381964),扣除被告已付之簽約金243,500元、111年11月17日給付之65,384元,原告尚得請求73,080元(000000-000000-00000=73080)。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