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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胡銘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葉蘭妹(已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已向法院查辦申請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及陳報除戶謄本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將相對人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17建號建物拍賣,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49號受理。原法院以甲○○○於112年2月21日死亡,抗告人未依通知補正「具狀更正相對人為甲○○○之繼承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等事項,認甲○○○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㈡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㈢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㈣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有明定。再按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4年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即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資料有無符合前述規範要點第2點之規定事項,至於聲請書狀所列之相對人,係指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述情形如有欠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於112年7月21日為本件聲請,原法院受理後於112年7月28日依職權查知甲○○○於112年2月21日即抗告人聲請前已經死亡(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置證件袋內),原法院即於112年8月4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具狀更正相對人,並增列債務人為關係人。(甲○○○業已死亡),提出對甲○○○債權之釋明文件及未依約清償之證明,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具狀更正相對人為甲○○○之繼承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原法院卷27、28頁),此通知於112年8月11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具狀補正張雨慧(甲○○○之女兒)戶籍謄本、甲○○○及其夫張繼武之除戶謄本及抗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置於證件袋內)、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及收據影本、照片、家事聲請狀(原法院卷35至53頁)。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期間甚短(僅有5日),命補正之事項包含抗告人須向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及本院查詢始可知悉之事項,而抗告人業已在原法院所定期限內提出前開補正資料,雖未在書狀中更正列甲○○○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然亦向本院家事庭查詢甲○○○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事宜。原法院卻未進一步待抗告人提出查詢結果,即於112年8月29日以抗告人未補正通知函載事項及甲○○○已死亡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有未洽。

(三)況依原法院所查得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抗告人提出甲○○○除戶謄本可知,甲○○○生前戶籍設在本院轄區即花蓮縣吉安鄉,其於112年2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拋棄繼承期限為3個月應向本院為之,原法院於112年8月4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時即可依職權查詢本院有無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卻未為之。經本院查得甲○○○之繼承人張雨慧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經調閱該卷宗核閱),該卷宗內即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其中一位繼承人張絜矩亦經抗告人記載於上開補正之家事聲請狀內(原法院卷53頁)。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逕以相對人甲○○○於抗告人聲請前死亡無權利能力,及抗告人未提出及補正通知函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