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可威相 對 人 蘇柏蒼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對該筆本票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所稱已另提民事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無法在非訟程序中審究。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