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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雅玲

莊凱倫共同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同意全部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3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