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金佩倫上列聲請人因與蔡美晴即陳阿霞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度司補字第9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以其與蔡美晴即陳阿霞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得112年度司補字第948號民事卷宗核閱及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可參,其聲請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