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龔敏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月娥間返還寄託款事件(112年度司補字第11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民國21年間出生,現年91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無資力之人,目前居住之房屋不能變賣支付裁判費,否則將無居住之處,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提出身分證、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以為釋明,依其所提事證可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訴訟經調卷核閱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