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憫文即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捐助章程第12條至第1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下稱基督教宣教士差會)之董事長,基督教宣教士差會於民國43年10月23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設立,並於112年11月16日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基督教宣教士差會於112年10月30日第19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完成捐助章程第12條至第15條內容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請求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10日府民宗字第112022220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