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件「新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如附件新條文欄所示之條文,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董事、監察會議記錄、花蓮縣政府民國112年7月12日府民宗字第1120114684號函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其中修正如附件新舊
條文對照表所示第4條「設立財產及財產之權限管理使用」、第10條「董事之產生」、第15條「監察人之產生」、第22條「開會、決議人數」、第32條「規範」等,核其內容係涉組織業務之項目、業務經費之分配、董監事之選舉與任免、董事會權限等事項,應屬該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不牴觸,並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以前開函文核准,故聲請人聲請變更該部分捐助暨組織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件第3條僅加列「財團法人」之文字,第5條加列「宗教
財團法人」及道務中心地址,核與財團法人「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