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幼婷 住花蓮縣○○鄉○○路○段00號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0年因身體健康有額外兼職收入,然當時尚未發生車禍(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事發生),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於同月底辭去於布洛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職務,現抗告人之薪資收入銳減且身體狀況已不如前,無法與車禍前相提並論。原審調閱11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然當時(110年)抗告人尚未發生車禍,原審未考量上情進而認為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殊嫌率斷。另原審計算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52,044元,倘若本金加計利息,抗告人積欠之債務應不止先前陳報之債權金額而高達三、四百萬元不等,顯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抗告人雖每月薪資有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以抗告人每月償還16,132元,更生方案通常期間6年計算,抗告人之清償比例僅達40.72%。

(二)抗告人雖有三節獎金卻並非每月發放,然債務卻每月加收違約金與利息,待獎金發放之時債務也隨之提高,且三節獎金需依公司營運狀況調整,非常態性所得;如於109年公司(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取消端午與中秋獎金,109年度與110年度薪資所得即有落差,故原審將年所得按月分配之計算方式有失公平。抗告人雖有穩定工作然債台高築,且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身體狀況已非同前,現無兼職收入。經抗告人約略計算倘若鈞院准許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可還款近四成左右,抗告人確實有無法清償之虞情事,故請將原裁定廢棄,給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行車執照、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達證明、醫療檢查單、戶籍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機構(私人公司)放款交易明細及餘額查詢單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為證(消債調卷17至1

05、原審卷15至16、75至237、241至250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抗告人債權人所提書狀陳報之債權額可知:⒈抗告人債務總額為2,829,614元〈包含中國信託859,559元、兆

豐銀行99,393元、台北富邦銀行190,034元、台灣銀行77,107元、和潤企業公司516,126元、裕融企業公司931,116元、喬美國際網路公司9,000元、瑞保網路科技公司(信用市集)88,172元、遠信國際融資公司59,107元;原審卷33、41、45、59、65、69、235至240、245、293、297頁〉,其中除喬美國際網路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而暫以抗告人陳報之金額列計外(原審卷239頁),其餘債權人陳報前揭債權金額皆依照本院111年10月4日花院楓民辰111消債更37字第1111000167號函內容(原審卷29頁),計算截至111年10月31日止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無抗告人所稱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積欠之本金金額作為其應償還之債務總額等情。

⒉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

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三節獎金並非常態性所得,以年所得按月分配計算抗告人之還款能力有失公平等語,然為充分反應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債務人之整體收入為綜合衡量,不得僅以單一月份或數月份之收入認定為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否則無異認同債務人得毫無節制花用,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故抗告人前開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可採。

⒊抗告人名下有99年出廠AUDI汽車一輛,及110年出廠普通重型

機車一台(原審卷243至244頁、本院卷59頁);抗告人主張曾於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身體狀況不佳而辭去兼職工作,因此收入銳減,其每月薪資確為35,000元(本院卷13至14頁),然本院依職權查得抗告人111年度薪資所得共814,053元(本院卷60頁),縱扣除抗告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減少之兼職所得195,013元,抗告人每月所得仍有51,587元〈(000000-000000)÷12=5158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抗告人所得即每月薪資51,587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7,076元(消債調卷19頁),尚餘34,511元(00000-00000=34511)可資清償債務。

⒋抗告人債務總額2,829,614元,以抗告人每月有約34,511元之

還款能力,僅需費約7年即能清償債務(0000000÷34511÷12=6.8),且倘抗告人每月持續固定還款,已到期利息債權部分將會受到清償,而後其所還款之金額將會逐漸抵償至本金,產生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考量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原審卷143頁),自其111年8月18日聲請更生至143年1月4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31年餘,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固定薪資,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