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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劉桂娟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劉桂娟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債務金額部分,除積欠銀行之新臺幣(下同)1,293,972元外,尚有如抗證1所示具優先權之債務合計逾15萬元,是債務實逾1,293,972元。又伊之債務約定利息甚高,縱令以渣打銀行調解方案之利率8%計算,以借款130萬元試算,每月須還款9,539元,方能於30年內清償完畢。

倘每月僅還款9,039元,則須耗時40年方能清償。且伊無兄弟姐妹,僅賴伊扶養老邁母親,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伊及其母親之生活費即高達34,152元。伊母親目前身體健康情況尚可,然其長年務農,可預見將來極可能因積累之勞動及日漸衰老而須支付龐大之醫藥費用,則伊更加無力清償債務。此外,倘依伊預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六年後累計清償36萬元,清償債務比例達27.82%(計算式:360,000元/1,293,972元=27.82%),已相當程度上清償欠之借款。綜據上述,伊每月僅有收入28,000元,扣除伊及其母親之生活費,僅餘約5,000元可資清償債務。而伊目前負債總額近150萬元,加計每月高額之利息,伊之收入及財產實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以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伊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抗告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於111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消債更卷第15頁),故其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首先說明。

㈡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抗告人現存之債務總額業經原審認定尚有1,293,972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可採信。至抗告人另主張尚有優先權債務逾15萬元云云,其中國民年金之保險費96,198元部分,按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債權,法無規定其不得以訴訟請求,亦非有優先權或為不免責債權,自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或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即發生債務消滅效果(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國民年金保險費應屬普通更生債權,應可列入抗告人債務總額;至衛福部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之規定,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不受更生之影響,故此部分應屬優先債權,自毋庸列入更生債權。是抗告人現存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至少為1,390,170元(計算式:1,293,972+96,198=1,390,170)。

㈢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資料,抗告人在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0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97元;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戶,於112年2月21日存款餘額為8,466元(消債更卷第46、53頁),此外名下別無財產(消債更卷第91至94頁)。另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以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認定其收入一節,亦無爭執,本院爰仍以28,000元認列其每月可得收入之金額。

㈣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1.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屬合理。

2.抗告人有應受其扶養之母親劉春英(42年生,應扶養人數僅抗告人一人),須受其扶養,業據提出劉春英戶籍謄本為據(消債更卷第57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抗告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以17,076‬元為度。其陳報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未逾此限度,應屬可採。

3.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2,076‬元列計之(計算式:17,076+5,000‬=22,076)。㈤結算:

抗告人名下幾無財產,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924元(計算式:28,000-22,076=5,92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5,332元(5,924*90%=5,33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縱僅以較低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作為抗告人前開欠款每月應繳付之利息之利率計算基準,則抗告人因上揭債務每月應支付之利息,至少即達5,792元【1,390,170×5%÷12=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每期之新生利息已大於抗告人可用於清償之金額,顯難以透過持續償還債務,使利息、違約金逐漸下降進而抵扣本金,遑論實際抗告人每月餘額更低而銀行約定年息更高等情,堪認抗告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全部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遽核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後,認其應具備清償能力,且至多於50餘歲即可清償完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