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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秀怡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乙台民國101年出廠汽車(已逾10年無殘值),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電話協商後無法達成協議,且聲請人尚有二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協商,故於前置調解時經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原在慈濟醫院擔任護理師,於112年4月離職,自112年6月起任職於國泰功醫診所。聲請人配偶借用聲請人帳戶投資股票,實際上並非聲請人所投資,且股票帳戶之收益及股息均為聲請人配偶所領取,聲請人從未拿取。聲請人為臺南人,與配偶結婚後居住在花蓮,未有子女,107年3月起配偶因至大陸工作而分隔兩地,僅聲請人獨自在花蓮生活,111年8月8日配偶傳微信告知有小孩須照顧,日後各自生活。聲請人遂於111年9月打算離婚,於花蓮慈濟醫院之工作約滿(即112年4月12日)後離職,並搬回臺南與家人生活及重新找工作。

(二)聲請人於000年0月下旬時在臉書認識一名網友介紹理財方式(乙太幣虛擬貨幣),告知不同於比特幣,是穩定收入的理財方式。聲請人考量雙親年邁,不想日後回臺南造成家人的負擔,故以入金較少的礦機先試試。該網友耐心的教導如何購買礦機及出金,讓聲請人信任此虛擬貨幣是真的。在取得信任後,也因雙方互有好感,111年10月網友表示已財富自由可以退休,願意與聲請人到臺南買房居住,並找店面經營運動用品生意,考量買房子所需的費用,必須先準備頭期款,需要趕快購買300萬元的礦機,所以雙方分別要準備150萬元購買更多乙太幣的礦機。聲請人因財力不足還未決定著手,對方已將乙太幣150萬元轉至聲請人虛擬貨幣帳號中,並告訴聲請人希望共同為購買房子努力才有意義,聲請人表示沒有錢,網友建議把儲蓄險解約、結婚首飾變賣、跟朋友借錢、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方式籌錢。嗣後,聲請人將存款、國泰人壽儲蓄險解約及首飾變賣後仍未湊到150萬元,因為向朋友借錢很難啟齒,所以網友建議跟銀行信貸及融資貸款;對方表示礦機所產生的被動收入可以應付銀行貸款和融資的每月的本息,慫恿聲請人趕快貸款。因聲請人工作薪資轉帳是玉山銀行,所以到玉山銀行辦理信貸。融資部分則是該網友提供一張「鴻涵貸款理財公司」的名片,要聲請人聯絡名片上的柯丞鴻,協助辦理中租合迪汽車貸及裕富融資商品貸款。在112年1月初聲請人試著出金以還玉山銀行信貸第4期及融資貸款第3期,但虛擬貨幣程式一直顯示需高級認證,將此訊息告知網友,其教導如何高級認證,過了約兩周後系統仍未認證完成,該網友則回覆過年前較忙審核較慢。同年2月初詢問虛擬貨幣APP客服未獲回應,幾日後因無法看到網友臉書,才驚覺已被封鎖,故至派出所報案。因此,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是遭網友詐騙投資,導致無法以投資所賺取之金錢償還債務,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多餘之收入可償還債務,故形成龐大之債務。

(三)聲請人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每月定期入帳10,200元至12,500元不等,此筆金額為聲請人配偶名下華廈之租金收入,因其常年在中國工作,故此筆收入匯至聲請人帳戶,以作為維護華廈修繕、代繳聲請人配偶之健保費、醫療保險費、住宅房貸、水電費、房屋稅、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等生活開銷支出,聲請人配偶自112年5月起已停止將租金匯入聲請人帳號。爰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聲請人預計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還款金額3,0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216,000元,還款成數為10.77%。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薪資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離職證明、新進員工報到通知書、富邦人壽投保資料、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為證(消債調卷17至61頁,本院卷13至44、83至192、24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入出境資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卷53至63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原名下車號000-**26號汽車於112年5月份遭債權人拍賣並部分受償;卷27、199頁),債務總額為1,769,104元(包含玉山銀行573,853元、合迪公司579,920元、裕富數位公司 615,331元;卷195、199、209頁,消債調卷85頁);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於診所每月收入31,000元(卷80、85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依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卷55至63頁)、聲請人所提保單資料(卷87至113頁),並函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後可知(卷249至250頁),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共8筆,分別為:①「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2筆,主約保單號碼1020***432-00、1020***458-00,契約生效日為105年5月17日,契約滿期日166年5月16日,繳費年期20年,每年為一期,每期各須繳納保費9,230元,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收受本院函文日(即112年8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解約金有60,646元(30323×2=60646;卷250頁)。②「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5筆,主約保單號碼D221***358-01,契約最早生效日為101年3月19日,契約最後滿期日167年3月18日,每年為一期,目前每期合計須繳納保費20,861元(1380+1204+776+14240+3261=20861)。③「富邦人壽醫帆風順保險」1筆,主約保單號碼1010***501-00,目前保單效力為停效,以基準日計算解約金有144,700元(卷250頁)。

(三)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18頁),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3,924元(00000-00000=13924)可資清償債務。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卷13頁),自其112年2月21日聲請更生至131年10月14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19年餘,其債務總額1,769,104元,扣除名下保單解約金205,346元(60646+144700=205346)後,尚積欠債權人1,563,7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每月得還款13,924元,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聲請人為護理師),其在55歲餘時即得以將債務清償完畢,並非須達30年始能清償,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依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