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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魏清河代 理 人 甘賢璋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陳文期

陳如意關 係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花蓮縣瑞穗鄉農會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據提出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有前述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在卷可查,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且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亦無臺灣銀行之簽名用印,顯難認相對人已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其請求裁定予以認可該債務清償方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