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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永春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永春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張永春自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1年10月18日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86元、清償期間為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387,792元、清償成數為22.97%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430頁至第43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查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14日申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額共1,619,187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2頁),此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應列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另聲請人投保新光人壽公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4,456元、3,287元(見系爭裁定理由欄三、

㈡、⒉),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收入為762,626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3頁),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2,449,556元(計算式:1,619,187元+64,456元+3,287元+762,626元=2,449,55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725,592元(見系爭裁定理由欄

三、㈣)之數額為1,723,964元(計算式:2,449,556元-725,592元=1,723,964元),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達387,792元,顯低於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9日再行具狀陳報,稱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性老年給付已交付其中1,000,000元予前妻即訴外人劉英堂貼補過往生活費用,剩餘金額則花費殆盡,致更生方案無法再為調整,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則法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裁定認可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又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聲請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84頁、第612頁至第613頁),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另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服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