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喬木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代 理 人 翁千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何宣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代 理 人 顏永斌
詹小庭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喬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作成債權表,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5,229,惟聲請人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2,947元外,無其他財產,經本院為分配裁定並作成分配表,業已分配完結,乃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責為本件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無固
定工作及收入,僅有每月領取社會補助9,259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縱使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足額受償,且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業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未合。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有以聲請人每月均入不敷出,進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之不免責事由等情,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