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邱淑真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淑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聲請人陳稱於本件清算開始後並無工作迄今,查本件清算開
始之時間為112年3月15日,清算程序於112年11月3日終止,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該年度給付總額為*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而聲請人陳報並無受其扶養之人。再衡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2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4,230元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據此,計算開始清算起至清算程序終結間,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應即為130,916元(計算式:17,076x(7+20/30)=130,916)。據上,開始清算後至終止程序之期間,聲請人並無任何餘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09年10月27日至111年
10月26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09年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其給付所得分別為**0,160元、**,400元、0元。
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度至111年度臺灣省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以1.2倍計算分别為14,865元、15,945元及17,076元。則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期間之比例計算分別為,109年為32,128元(計算式:14,865×(2+5/31)=32,128,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度為191,340元(計算式:15,945×12=191,340)、111年168,006元(計算式:17,076×(9+26/31)=168,00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391,474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於109年10月27日至12月31日
所得收入為**,443元(計算式:**0,**0/12x(2+5/31=**,443,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度所得收入為**,400元、111年所得收入為*元。
⒊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43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8,008元後,餘額為0,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卷內資料亦無聲請人有上揭不予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