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芝錡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芝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第133條、第134條情形)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於111年6月17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嗣因聲請人之財產僅533元,無變價分配實益且因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形,故於111年12月27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1年6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⒈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於花蓮縣私立

康樂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服務員,每月領有薪資約15,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聲請人因罹患腰椎脊椎狹窄症、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兩膝關節退化等病症(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33-35頁,下稱消債清卷),無法久站從事全職工作,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衡情應難以取得固定工作機會,足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期間共計9個月)僅有上開收入,收入計有90,000元(15,000元×6=90,00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486元(含房租5,000元、保險費2,486元、交通費1,000元、復健費用1,500元、生活費7,500元,合計17,486元,本院卷45頁),雖略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然因考量聲請人患有膝部疾患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其所陳報之數額亦尚屬合理,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應認已無餘額。

⒉從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縱使全體普通債權人並未

於清算程序受償(即分配總額為0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53至73頁),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業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未合。

(三)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查詢後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亦無入出境等旅遊行為(本院卷附件袋),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