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香君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香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第133條、第134條情形)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執行處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執行事件清算完畢並經分配完結,故於112年6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⒈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聲

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1年8月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⒉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年齡約57歲,

在一把照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然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合計為18,946元。然查,由聲請人110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執消債清卷107頁)顯示,聲請人由一把照有限公司獲得之薪資為394,500元,平均每月之薪水應為32,875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2,8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13,929元。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108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13日)

,按其109年、110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為855,583元【計算式:109年收入459,802元+110年收入395,781元=855,583元】。依此可處分所得之金額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454,704元後【計算式:18,946元×24=454,704元】,餘額為400,879元【計算式:855,583元-454,704元=400,87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50,880元(司執消債清卷275頁),低於聲請人可處分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之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故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查詢後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亦無入出境等旅遊行為(本院卷附件袋),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