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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趙英君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趙英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第133條、第134條情形)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執行處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事件清算完畢並經分配完結,故於112年1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⒈聲請人於110年12月24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已年屆法定退

休年齡65歲,生活上靠胞姊、小叔每月之恩惠性給予過活,且罹患乳癌(消債清卷87-88頁),無法工作亦無業。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衡情應難以取得固定工作機會,足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任何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是於聲請人每月並無收入之情形下,自可認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

⒉從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既無任何形式之固

定收入,縱多數債權人於受分配後仍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33至53頁),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業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未合。

(三)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查詢後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亦無入出境等旅遊行為(本院卷附件袋),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