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景瑄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韋辰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景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聲請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景瑄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法院公告、判決影本,並未提出確定證明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1號、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11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確定證明書正本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