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宛芸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宛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聲請復權。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宛芸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