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浚溢相 對 人 宏羿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宏羿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假扣押程序仍存在者為限,倘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假扣押裁定已經失效,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實為假處分),經鈞院以111年度全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徐惠玲以新臺幣(下同)1,231,749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同段33**地號(面積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徐惠玲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准相對人宏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羿公司)以1,231,749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建號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里鎮○○○街0號3樓、面積90.7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96平方公尺)及同段2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面積19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390分之36000),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宏羿公司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經相對人宏羿公司持系爭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假處分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相對人宏羿公司尚未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紀錄可按,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宏羿公司之聲請,自應准許;至相對人徐惠玲部分,因其並未持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且收受系爭裁定已逾30日未聲請強制執行而失效,依照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