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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劉范迪即劉范迪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存63,000元為擔保金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6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111年度存字第59號卷宗及聲請人所述民事事件歷審判決,本件尚不能認為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且聲請人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