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浩欽(即古蘭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妍(即古蘭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浩鈐(即古蘭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諦(即古蘭英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呂錦
鄭育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6萬8,7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因聲請人古蘭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浩欽、陳家妍、陳浩鈐、陳世諦(下稱陳浩欽等4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5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仍得准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古蘭英前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下稱系爭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執行債務人古蘭英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古蘭英已於112年7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嗣古蘭英於112年8月10日死亡,陳浩欽等4人已聲明承受訴訟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136萬8,750元【計算式:1,500,000元18.25%(即以本金每萬元每日5元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5年=1,368,75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36萬8,75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